(2016)鄂0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因之前与黄某发生争执遭到辱骂而怀恨在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旁收费厅过道内,持匕首将黄某腹部捅伤。2016年2月10日,经法医鉴定,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黄某(系被告人嫂子)等人在十堰市朝阳路一号门旁一酒店内,酒后在打麻将时,两人产生矛盾,尔后双方发生撕扯并对骂,黄某辱骂邵某的女儿,使邵某产生怒气。当晚21时许,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旁收费厅过道内,邵某又与黄某发生撕扯后,邵某遂持匕首将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因外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肋骨骨折,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家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黄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书证(1)病历、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邵某妻子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黄某对其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人民医院值班,接到通知说内科楼一楼有人拿刀,让去增援,去后看见一光头男子拿了一把刀,嘴里还在骂人,其二人一起将男子控制在椅子上,有个女的躺在地上捂着肚子,听说是那男子捅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人民医院急诊岗亭值班,接到通知说内科楼一楼有人拿刀,让去增援,去后看见一光头男子被王某和李某控制在椅子上,有个穿绿衣服的女的躺在地上捂着肚子的事实经过。(3)证人徐某、姚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其二人和黄某、邵某一起吃饭,饭后黄某与邵某发生争执并辱骂对方,邵某在黄某右腰部踹了一脚,当时觉得很痛,其二人就送黄某去了人民医院,后在医院急诊科旁收费厅过道内,邵某持匕首将黄某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案发当日,因其打牌与邵某发生争执并辱骂对方,邵某在其右腰部踹了一脚,当时觉得很痛,徐平就送其去了人民医院,后在医院急诊科旁收费厅过道内,邵某持匕首将其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案发当日,因其酒后打牌与黄某发生争执遭到辱骂而怀恨在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旁收费厅过道内,遂持匕首将黄某腹部捅伤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茅(刑)鉴(法)字(2016)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肋骨骨折,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十堰市人民医院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黄某系家门亲属关系,事发前无任何矛盾,双方系酒后情绪失控,黄某辱骂其女儿,导致邵某失去理智。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