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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龙州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孔某丁等人在龙州县下冻镇那花村那花屯黄某甲家门口喝酒,喝酒过程中大家一起玩牌赌钱,之后因借钱的问题,被告人黄某甲与孔某丁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黄某甲返回家中拿出一根铁棍绕到孔某丁身后,并用铁棍敲打孔某丁的头部后脑两三下,导致孔某丁重伤二级。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被告人黄某甲和李某乙、黄某乙、农某乙等人在龙州县下××镇××号即黄某甲家的门前喝酒,酒后几人又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借钱的事被告人黄某甲与孔某丁发生争吵,争吵过后黄某甲遂回到家中,拿出一根铁棍又来到现场,黄某甲持铁棍殴打孔某丁的头部,导致孔某丁头部受伤,造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孔某丁的父亲报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下××镇××号。3、提取物证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黄某甲家旁边的香蕉地里提取黄某甲的作案工具铁棍,并押扣。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12时许,黄某甲在家中被龙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9年4月26日。6、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孔某丁的伤为重伤二级。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孔某丁。8、被害人孔某丁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1时,其和“阿某甲”、“阿某乙”来到“阿某甲”朋友家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四五个人,喝酒过程中大家一起赌钱,“阿某甲”村的一个男青年向其借钱,其不借给他,这名男青年便和其争吵,“阿某甲”、“阿某乙”将两人劝开。其继续赌钱,过了一会,这名男青年用铁棍打其的后脑,其醒来时已在医院治疗。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其和黄某甲、孔某丁、农某乙、黄某乙等人在黄某甲家门口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大家又一起赌钱,不知什么原因,黄某甲与孔某丁争吵,吵了几句后,黄某甲回家拿了一根铁棍,绕到孔某丁的背面,用铁棍殴打孔某丁的头部,孔某丁受伤后其用车将孔某丁送到医院治疗。10、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阿某丙”、李某乙等人在黄某甲家门口喝酒,在喝酒中不知什么原因,黄某甲与“阿某丙”吵起来,吵几句后黄某甲回家拿出一根铁棍,绕过“阿某丙”的背面用铁棍朝“阿某丙”的后脑打了两三下,其跑过去将黄某甲拉开,然后其叫李某乙开车送“阿某丙”到医院治疗。11、证人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0时,其和黄某己、黄某甲等人在黄某甲家门口喝酒,李某乙、黄某乙带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喝酒,其到黄某甲家旁边的一辆三轮车上睡觉,在睡觉中听到有人说“有人受伤了”。其走过去看,看见李某乙带来的男子头部受伤,其和李某乙将他送到医院治疗。12、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0时,其与黄某甲、农某乙等人在黄某甲家门口喝酒,因其已喝醉便到黄某甲家旁边的一辆三轮车睡觉,听到喊声后其来到黄某甲家门口,看到有一名青年男子身上流血,后来李某乙和农某乙将这名男青年送到医院治疗。13、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其和农某乙等人在黄某丙民家门口喝酒,后又赌钱,期间不知什么原因,黄某丙民的儿子和一个男青年争吵,吵了几句,黄某丙民的儿子回家拿了一根铁棍,绕到这名男子的背后,用铁棍朝这名男子的后脑打了两三下。14、证人孔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上午5时许,村长黄某戊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儿子被人打伤,现在医院治疗。其来到医院儿子正在做手术,其报警。1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2时许,黄某己等人及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家门口喝酒,后赌钱,因陆建明向这名陌生男子借钱,但这名男子不给借,其与这名男子争吵。后来其回家拿铁棍朝这名男子的脑后打了两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持铁棍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7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雄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