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胜,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彭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6月17日矫正期届满解除矫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彭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彭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彭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和地点后,将准备好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彭胜,安排彭胜前去交易。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加油站厕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18克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扣交易的毒品,随后,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某房间捉获被告人冯某某。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折抵刑期1日)。公安机关未对其收押执行。被告人冯某某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彭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通知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未执行情况说明,户口信息,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彭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彭胜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彭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彭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彭胜均另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彭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