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晓菊诉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5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金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晨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晨晖帝景府”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总价款591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59122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到2014年2月1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迟延交房310天;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应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4983元(已付款591225×310天×0.0003=54983元);同时,违约金拖欠600天,应支付利息6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利息59720元。被告晨晖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房屋买卖及交房的时间属实,但被告认为未逾期交房;首先,房屋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过验收合格;其次,买受人需交清维修基金和契税,因为原告未交清相关费用,所以不具备交房条件,责任不在被告;2、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有二个月的谅解期,且因雨雪天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逾期交房不属于违约,因天气的原因耽误311天,故被告有权顺延交房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晨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晨晖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延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达到交付验收条件;3、交房公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公告交房;4、气象资料,证明2010年至2014年施工期间雨雪天共计311天的事实;5、施工日志一份,证明与气象资料相互印证雨雪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的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交房的原因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晨晖公司开发建设的“晨晖帝景府”房屋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总价款591225元;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2所购房的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已全部交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交房约定,1、商品房交付日期有二个月的谅解期,即出卖人自约定交房后二个月交付,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责任;2、因下雨、下雪、洪水、停水、停电等不利于施工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工期顺延,出卖人可以不告知买受人,房屋交付日期自动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晨晖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公告交房;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另查明,汉中新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气象资料显示,2012年全年雨雪天共计150天;2013年1-3月雨雪天共计21天;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至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3月31日,雨雪天共计171天,按双方“因下雨、下雪、洪水、停水、停电等不利于施工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工期顺延,出卖人可以不告知买受人,房屋交付日期自动相应顺延”的约定,交房时间应顺延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晨晖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公告交房,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实际交房,按公告交房时间计算迟延交房11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及交房时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晨晖公司辩称,1、被告未逾期交房;首先,房屋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过验收合格;其次,买受人需交清维修基金和契税,因为原告未交清相关费用,所以不具备交房条件,责任不在被告;2、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有二个月的谅解期,且因雨雪天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逾期交房不属于违约,因天气的原因耽误311天,故被告有权顺延交房的时间;经查,1、商品房验收属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各种费用的收取或缴纳与交付房屋无直接影响;2、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二个月谅解期仅是逾期交房不超过二个月的约定,超过二个月不再适用;因雨雪天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逾期交房,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计算雨雪天应在双方合同的期限内,合同期限外的雨雪天不能计算,经审查,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至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3月31日,雨雪天共计171天,交房时间应顺延至2013年9月18日止;至2014年1月15日公告交房,被告实际逾期交房119天。综上,被告晨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为21106.73元(591225元×0.0003×119天);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1106.7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被告陕西宝业晨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