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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安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立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周某甲与周洛宇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离婚协议已载明所生子女由原告负责,被告已将婚前房产折抵抚养费,被告不需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28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安某所怀孕子女由原告负责、被告周某甲所有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含房贷)归原告安某所有,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怀孕,后原告安某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周某乙”,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在连云港市实验幼儿园读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抚养费已在2009年的离婚案件中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周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再婚后均生育一女。2015年度,被告周某甲月工资为4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9)赣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抚养纠纷,原告安某作为周某乙的母亲要求确定周某乙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抚养费,主体适格。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育儿子周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安某抚养,以由原告安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周某甲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离婚时被告周某甲已将其婚前财产房屋一套给付原告,可适当减少部分抚养费,结合被告周某甲的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以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安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周某乙当月的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