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辉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97号原告王辉。诉讼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娜娜,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辉与被告滨州市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辉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诉讼代理人葛晓伟,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7300019),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某号商品房,总价款均为11070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数催促至今仍未实际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0708元,支付违约金1107.0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购房款利息,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中博国际商贸城第4幢楼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实未能向原告按时交付。但原告在房屋迟延交付长达3年以上的时间内未曾要求解除合同,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其解除权已经丧失。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的标准计算,无需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王辉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辉购买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某号商品房,房屋合同面积为14.2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7774.4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0708元,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60日,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不要求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备案完毕后,在买受人及时缴纳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后,出卖人承诺在200个工作日内协助客户办理完产权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辉于2011年7月30日当天向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房价款110708元(其中支付现金77708元,以给付汽车折价33000元)。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4幢因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迟滞,工程施工至今仍未结束,更未达竣工验收标准。由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此状况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依法自成立时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以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王辉已依约及时支付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全部购房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而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售商品房。但因工程施工进度等原因,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始终没有履行,一直拖延至今。由此原告王辉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进而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故依法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法定合同责任形式。但当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时,守约方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至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王辉庭审中明确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辉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7300019)。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辉已交纳购房款110708元。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王辉支付违约金(以已支付购房价款11070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第一、二、三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郑加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