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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福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前支路56号升辉大厦2号楼702单元。法定代表人庄建华,执行董事。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用于福州市宜发得贵城工程项目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3.产品单价;4.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43437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74元。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74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用于福州市宜发得贵城工程项目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3.产品单价、4.付款方式等;A2.防火门防火窗结算汇总表、项目核算表,证明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2434374元;A3.消防验收材料,证明2014年8月13日,本案讼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A4.付款凭证,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共计付款224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及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火窗,用于福州市宜发得贵城工程项目建设,购销数量为甲乙级钢质防火门暂定4000㎡,防火窗暂定170㎡,合同总价暂定为1522800元。具体结算按实际进场安装的数量为准。合同工期根据被告施工进度安排,以被告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20000元;门框进场安装的同时付至本合同第二条暂定总价的25%;门扇进场安装时付至该批门款总价的75%,防火门安装调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2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1#楼、3-7#楼防火门防火窗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55764元,扣减改装电控闭门器的相关费用,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2434374元。上述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继续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1#楼、3-7#楼防火门防火窗结算汇总表”所确认的审定后的工程造价2434374元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9437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943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943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87元,保全费14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