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XX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XX秋,赵如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318号���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王芝夏。被执行人: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XX秋。被执行人:XX秋。被执行人:赵如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XX秋、赵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12103871.14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2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