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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011,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辨护人黄彦,广东政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辨护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购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甲,向廖某甲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0元K粉毒品,约定在雷州市××大道新航网吧门前交易。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后,王某将人民币500元付给廖某甲,廖某甲将5小包K粉贩卖给王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廖某甲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时接受王某5小包K粉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净重5.6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购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甲,向被告人廖某甲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0元氯胺酮毒品(K粉),约定在雷州市××××大道新航网吧门前交易。双方来到约定地点后,王某将人民币500元付给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甲将5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王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告人廖某甲毒资人民币500元及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同时接受王某5小包氯胺酮毒品(K粉)。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净重5.6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廖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坦白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予从轻处理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缴获随案的毒品氯胺酮5.6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苹果5直板手机一部系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氯胺酮5.6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苹果5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