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文革与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革,刘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革,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0735。委托代理人:张锦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反诉原告):刘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30。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革(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刘金生(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文,被告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革诉称:被告刘金生在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共购入原告张文革供应的草鸡,欠款合计人民币816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2015年11月20日供应的鸡只,被告销售完毕后,不但没有付清38000元欠款,反而要求原告再供应一批鸡只,原告如约在2015年12月9日再供应第二批价值43625元的鸡只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者两笔欠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金生支付两笔购鸡欠款共计81625元给原告张文革;二、被告刘金生支付欠款利息489.75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文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份;2.短信截图。被告刘金生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鸡只,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600元、15000元、23000元、17200元(合计65800元)的货款。以上现金支付的过程刘某甲、韦某、刘某乙等均在场见证。由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第二批鸡只时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鸡只并向被告出具检疫合格证,并且被告发现该批鸡只有淋雨和脱毛的迹象,被告以该批鸡只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表示拒收该批鸡只,原告随即向被告表示该批鸡只由被告继续销售,若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未销售完毕,原告将会回收该批鸡只。但是,在收到鸡只的第二天,被告发现鸡只存在死亡的情况,遂立即停止销售并请来江门市蓬江区防疫部门人员上门检疫,查清死亡原因。经检疫部分相关人员检查后,确定死亡原因为淋雨后感染支气管致死,并表示已经不能治疗,在此过程中,该批鸡只已基本全部死亡,剩余少量也由于害怕影响市民健康不敢再销售。被告多次就此事向原告反映情况,并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也多次提出解决方案,但均遭到原告的解决,且原告多次滋扰,找社会人员上门威胁被告支付货款,严重影响被告的人身安全和日常经营活动,于是在2015年12月25日被迫向原告支付17200元货款。综上,原告供应的鸡只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也没有检疫合格证明,且交付的鸡只因受雨水侵害而死亡,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已付质量不合格产品货款的违约责任,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退还已付货款27800元;二、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77.22元;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金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申请江门市蓬江区动植物防疫检验监督所、刘某甲、韦某、刘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江门市蓬江区动植物防疫检验监督所的法定代表人林松、刘某甲、韦某、刘某乙已出庭作证。江门市蓬江区动植物防疫检验监督所提供了:《广东省动物疫情报告明细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生在江南蔬菜禽畜批发市场新楼10号档经营鸡只批发生意。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文革分别供应价值38000元、43625元的鸡只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直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记载“刘金生欠到张文革鸡款38000元”,2015年12月9日的《欠条》记载“刘金生欠到张文革鸡款43625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12月14日,江门市蓬江区动植物防疫检验所工作人员到江南蔬菜禽畜批发市场新楼10号档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鸡只存在××,并出具《广东省动物疫情报告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81625元。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在收到原告的鸡只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了106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23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17200元,合共支付了65800元,其中38000元属支付2015年11月20日的货款,余下的27800元属支付2015年12月9日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65800元的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证人刘某甲、韦某、刘某乙出庭作证陈述被告曾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但刘某甲、韦某、刘某乙分别是被告的儿子、妻子、女儿,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支付过该些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因此请求被告按照拖欠的金额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为489.75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以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其请求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也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供的鸡只有淋雨和脱毛的迹象,并出现病死的情形,且没有提供鸡只的检疫合格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其已经支付的27800元货款应予退还。虽然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动植物防疫检验监督所提供的《广东省动物疫情报告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摊档内的鸡只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患病鸡只属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以及原告没有提供检疫合格证书给被告,而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收到原告第二次供应鸡只的期间,除了向原告购买鸡只外,还有向其他商家购买鸡只。而作为从事鸡只销售的人员,若在收货时已经发现鸡只存在淋雨和脱毛迹象,或供货方没有提供检疫合格证书,应当可以辨别该些鸡只可能存在问题而拒绝收货。被告在原告送货至其摊档时,全部收取了货物,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确认该次的买卖行为,并对鸡只的质量及价款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在收货之时对鸡只进行检验,即使被告后来才发现鸡只存在××,也应在发现××后或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主张。本案中,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反诉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所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9日的交易中已经支付了27800元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的退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货款人民币81625元及利息人民币489.75元,合共人民币82114.75元给原告张文革;二、驳回被告刘金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0元,保全费836元,合共1762.50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反诉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