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与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51号原告邹正仪,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邹丽华,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邹丽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康剑晴(特别代理),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双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吴建华,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南大路968号市工商银行七楼。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陈晶(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别墅山庄a区40幢。法定代表人蔡晨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丽芳(特别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诉被告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正仪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剑晴、被告吴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天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6时许,邹扬琴从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去环宇建筑集团公司天澜城工地上班,行经荔涵大道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铁路桥红绿灯路段时,与吴建华驾驶的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邹扬琴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扬琴、吴建华负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3958.78元;⒉误工费148.59元(1天×148.59元/天);⒊营养费395.88元;⒋丧葬费27118元;⒌死亡赔偿金614440元(30722年/年×20年);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06061.25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扣减被告已付的11000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922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信息应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身份关系证明为准,原告未提供户籍部门相关证明,无法确认是否遗漏其他继承人。二、本案是因肇事车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理赔责任。车辆技术性能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明显加大发生事故风险,故其公司应予免责。三、赔偿项目:⒈医药费,应当结合费用清单认定,本案未提供相应费用清单;⒉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邹扬琴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酌情为30000元;⒊其他项目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材料,不能证实邹扬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具体的收入和居住证明,本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⒋责任赔偿比例问题,本案邹扬琴负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计算。另外,原告还应提供邹扬琴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天怡公司辩称:其公司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建华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其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10000元。被告吴建华辩称:其是被告天怡公司工作人员,其拥有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有投保,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天怡公司负责赔偿;其本人没有垫付款项给原告,其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⒈身份证、邹扬琴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周向兰与唐治建结婚证、仙游县游洋镇双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邹扬琴与周向兰结婚后生育三原告,邹扬琴与周向兰于2010年9月13日在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周向兰又与唐治建登记结婚;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事故发生经过,吴建华、邹扬琴负同等责任,被告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⒊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邹扬琴因本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3985.78元;⒋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病鉴字第202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以证明邹扬琴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并于2015年11月28日火化;⒌仙游聚星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林丽新身份证明、(帮工)证明、工资结算表、(郑庆瑞与邹扬琴)租房合同书、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发票(水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游县供电公司发票(电费)、涵江兴涵水都城二期A2地块工程工人工资表10月份、工资表(结算),以证明邹扬琴已在仙游聚星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2015年10月至11月在环宇建筑集团公司天澜城工地上班,至发生本事故止;⒍吴建华驾驶证、天怡公司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基本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小项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上路行驶明显加大事故发生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根据提供的保单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就免赔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天怡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事故押金票据、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年检、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其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10000元。被告吴建华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拥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依法认定;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吴建华驾驶的是灯光及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造成本事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费用清单印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邹扬琴户籍注销证明印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只有邹扬琴一个人的签字,与一般企业财务管理不相符,企业发放工资时工资表都是一列公司员工,不可能单独为某一个员工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明显违背常理;租房合同书是打印件,没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字,与生活常识不符,明显是事后补造;水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邹扬琴生前居住在城镇;环宇建筑集团公司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具体内容看,也不能体现邹扬琴有在该公司上班,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中的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天怡公司、吴建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周向兰与唐治建结婚证,因未经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仙游聚星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林丽新身份证明、(帮工)证明、工资结算表、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发票(水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游县供电公司发票(电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异议部分举证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郑庆瑞与邹扬琴)租房合同书,因是打印件,甲方郑庆瑞处没有签字,乙方邹扬琴处也只有指模,本院不予认定;涵江兴涵水都城二期A2地块工程工人工资表10月份、工资表(结算),未经公司盖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投保人签章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投保车辆也非本案肇事车辆,且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未加黑突出标注,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吴建华驾驶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荔城区西天尾镇往涵江区萩芦镇方向行驶,行经荔涵大道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铁路桥红绿灯路段时,与邹扬琴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邹扬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建华、邹扬琴负同等责任。邹扬琴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3985.78元。另查明,邹扬琴与周向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在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三原告系邹扬琴子女。仙游聚星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地址为仙游县鲤南镇城南东路15号,邹扬琴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在该公司上班,结合本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至发生本事故止邹扬琴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发生本事故后邹扬琴一直在抢救,结合死亡记录,原告主张邹扬琴误工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3958.78元(原告主张);⒉丧葬费27117.5元;⒊死亡赔偿金614440元(30722年/年×20年);⒋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以上合计700516.28元。又查明,被告天怡公司是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2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建华是被告天怡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其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事发后,被告天怡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10000元(原告已领取)。发生事故后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天怡公司的闽B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2月,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3958.78元(死亡项110000元+医疗费用项395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51934.5元[(总额700516.28元-交强险113958.78元)×60%],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465893.28元(交强险113958.78元+商业险351934.5元)。被告吴建华作为被告天怡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天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怡公司已付的110000元作为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扣减被告天怡公司垫付款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355893.28元(应赔偿465893.28元-天怡公司垫付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因邹扬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5893.28元,扣减被告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后,尚应赔偿给原告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人民币355893.28元;二、驳回原告邹正仪、邹丽华、邹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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