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文水与林文钦、姚宗英、林妹珠、林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水,林文钦,姚宗英,林妹珠,林文顺,林文水,林文钦,姚宗英,林妹珠,林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林文水,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文钦,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姚宗英,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妹珠,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文顺,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被告林文钦、林妹珠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林文水诉被告林文钦、姚宗英、林妹珠、林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水、被告林文钦、林妹珠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英、林文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水诉称,被告林文钦与被告姚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妹珠与被告林文顺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林文钦、林妹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文钦、姚宗英以及被告林妹珠、林文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辩称,第一,对这笔借款,被告林文钦和林妹珠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第二,原告称与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进行结算,这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结算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宗英、林文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文钦、林妹珠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3日结算共欠款8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文钦转账共计人民币5810000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转账共计人民币22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这些汇款的时间都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第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共是8100000元,这与借条中的8500000元不符;第三,原告在诉状当中称汇款是转给林文钦、林妹珠、陈国良等人,现在只提供转账给林文钦、林妹珠的银行交易记录,与诉状内容互相矛盾;第四、实际上原告提供的8100000元的汇款凭证是与另一个案件10500000元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宗英、林文顺未到庭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文钦、姚宗英、林妹珠、林文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文钦、林妹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借条在汇款之后出具是有可能的,被告林文钦、林妹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总计8100000的汇款凭证是与另一个案件10500000元有关联,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宗英、林文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钦和被告姚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妹珠和被告林文顺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文钦转账共计人民币5810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转账共计人民币2290000元。为此,被告林文钦、林妹珠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一份85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四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姚宗英、林文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钦、林妹珠多次向原告林文水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此有被告林文钦、林妹珠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辩称原告提供的8100000元的汇款凭证是与原告另案起诉的10500000元借款有关联,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文钦、林妹珠辩称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反驳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林文钦、林妹珠交付了5810000元,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林文钦、林妹珠交付了2290000元,此有原告提交的其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称剩余40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林文钦、林妹珠的,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钦、林妹珠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其只收到了原告8100000元的借款,那就不会出具8500000元,因为这不符合常理。由于其自愿出具了8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故原告主张其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林文钦、林妹珠交付了另外4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文钦与姚宗英、林文顺与林妹珠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文水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可予支持。被告姚宗英、林文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钦、姚宗英、林文顺、林妹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文水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66元,由被告林文钦、姚宗英、林文顺、林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