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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憶达包装材料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憶达包装材料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李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憶达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九队路口南石桥头。投资人何绍湛。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原审第三人李锡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道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憶达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憶达包装厂)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锡春是憶达包装厂的员工,任开机工。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左右,李锡春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塑料机压伤右手,后经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食中指挤压伤:1、拇指末节部分指体缺损;2、拇指末节桡侧神经血管断裂;3、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4、食指中节近端以远指体毁损伤;5、食指近节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6、中指末节指体缺失。2015年7月3日,李锡春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李锡春补正相关材料,南海人社局于同月10日受理了李锡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憶达包装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憶达包装厂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持委托书(介绍信)至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憶达包装厂在上述期限内向南海人社局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2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868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李锡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锡春受伤属工伤。南海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将2868号决定书送达给了李锡春、憶达包装厂。憶达包装厂不服,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并向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延长审限审理,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9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2868号决定书。2015年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2日,南海区政府分别向憶达包装厂、南海人社局、李锡春送达290号复议决定书。憶达包装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李锡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后作出2868号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受理憶达包装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90号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南海人社局对李锡春、黄英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手术同意书(憶达包装厂的投资者何绍湛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为厂方代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李锡春是憶达包装厂的员工,任开机工,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左右,李锡春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塑料机压伤右手的事实。李锡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所作的28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憶达包装厂对李锡春受伤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憶达包装厂在收到南海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南海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李锡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憶达包装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憶达包装厂认为李锡春不是其员工,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锡春受伤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2868号决定书,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憶达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憶达包装厂负担。上诉人憶达包装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锡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南海人社局依据黄英玉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黄英玉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亦不认识黄英玉。由此可知,黄英玉假以上诉人的开机工身份向南海人社局虚假陈述,无论从证人的身份还是陈述的内容来看,该证据明显违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南海人社局、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及法院均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南海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不当。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亦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出的2868号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作出的290号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南海区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的28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憶达包装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所作的290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锡春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憶达包装厂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陈述的“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任开机工”有异议,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对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的2868号决定书是否正确,故对该事实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李锡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2868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及《手术同意书》上均有上诉人投资人何绍湛的亲笔签名,并在《手术同意书》上注明与患者关系为“厂方代表”,上述证据初步反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投资人何绍湛只是原审第三人的普通朋友,其系在医院的要求下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厂方代表”,但对前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何绍湛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其仅因医院要求即在票据上签署“厂方代表”,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黄英玉的证言亦证实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如上诉人否认该认定,其应当提供反证,而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南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操作塑料机时被压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南海人社局所作的2868号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憶达包装厂向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南海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审第三人李锡春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9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2868号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憶达包装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