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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施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施康明,李月华,施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康明。被告:施康明。被告:李月华。被告:施朝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施康明、李月华、施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明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94020.91元及利息57718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37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施康明对明阳公司的债务在3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李月华对明阳公司的债务在3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施朝阳对明阳公司的债务在3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8月15日、10月14日、11月6日、12月11日,被告明阳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30万元、580万元、530万元、650万元、540万元,合计2630万元。借款固定年利率分别为6.9%、6.9%、6.9%、6.9%、6.44%。借期分别至2015年6月9日、8月13日、10月13日、11月5日、12月11日。2015年9月25日、10月14日、11月3日,明阳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到期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2日、4月12日、5月5日。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与借款人之前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武国用2013第06714号、房权证武字第××、00030018号]的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主债务在3760万元范围内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96**号)。2013年9月25日,被告施康明、李月华、施朝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明阳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760万元。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借款展期后,被告明阳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明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94020.91元,利息577181.8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明阳公司与原告工行武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明阳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阳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施康明、李月华、施朝阳自愿为明阳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5694020.91元及利息577181.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房他证武字第69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376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施朝阳、李月华、施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37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56元,减半收取86578元,由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施朝阳、李月华、施康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