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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古浪县。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古浪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古浪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9月28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十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后两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写的,王某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借款用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开办的公司的周转资金。现在公司解散了,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借款如何偿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郑发荣王某某,99.9.28.”。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对此,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手机催款短信、手机催款短信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对此,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郑某某当庭出示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3月1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的10000元交给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开办的信益公司了,被告郑某某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至于借款怎么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当庭出示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但借款怎么使用由被告支配,不能成为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9月28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还款时间、利息均无约定。2001年5月1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还,遂引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以电汇方式向法庭交纳案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了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所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侯万寿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