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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亨国与孙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国,孙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13号原告罗亨国,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亨国与被告孙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亨国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在承建璧山工业园区清明安置区-11组农民回迁房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10月左右完工。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2000元(不含保修金1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现欠劳务费72000元,另有保修金16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鹏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这笔钱已转给了总承包方,他应找总承包方拿钱,由于出了质量问题,总承包方不给钱了,我们正在处理。16000元的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的一年后退还,现竣工验收还未完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在承建璧山工业园区清明安置区-11组农民回迁房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在2013年10月左右完工。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2000元、保修金1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现欠劳务费72000元,另有保修金16000元未退还。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后返还保修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转给了总承包方,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不认可,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2000元属实。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返还保修金,而原告没有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该证据后另行处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亨国劳务费7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罗亨国负担430元,被告孙鹏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