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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大钢与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钢,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邵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钢。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火车站前。负责人刘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2号。法定代表人董佳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邵龙。上诉人刘大钢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邵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钢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刘辉,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刘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邵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钢诉称:2009年7月1日,刘大钢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饲料加工厂院内400平方米烘干设备一套、电子衡一台、烘干用轻型链条锅炉一套、两个钢板金属粮仓租赁给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租期12年,租金抵顶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粮油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粮油公司)的全部欠款,该协议约定非经刘大钢同意租赁物不得转租他人。2015年5月1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违反协议将全部租赁物擅自转租给第三人邵龙,现刘大钢依法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已被改造和破坏,请求依法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效,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刘大钢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辩称:刘大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大钢从未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只是在2009年与和平粮油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当时刘大钢为和平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钢与和平粮油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按照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刘大钢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刘大钢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邵龙辩称:不了解具体情况,尊重法院判决意见。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11月份,刘大钢开始承包经营和平粮油公司。2005年4月5日,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与刘大钢签订《和平牧场粮食处理中心、饲料加工厂转让合同书》,将粮食处理中心、饲料加工厂所有的厂房及设备、饲料加工厂院内青贮窖共作价30万元卖给刘大钢个人,在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原牧场的营业执照(和平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牧场收回,乙方(刘大钢)自行办理营业执照,费用自理。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原企业组织形式自动消失,后续经营的责任义务由乙方负责。”2009年7月1日,刘大钢以和平粮油公司(甲方)的名义将位于加工厂院内的400吨玉米烘干设备一套(包括:烘干塔一座及其配套设施、烘前潮粮仓一个),电子衡1台、烘干用轻型链条锅炉一套、靠近烘干塔的四个金属粮仓租赁给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乙方),租期为12年,平均每年租金14.4万元,租金每年从甲方欠乙方粮款中抵扣。2009年9月10日,刘大钢又以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粮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粮(油)公司]名义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了租赁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协议中的“4个钢板金属粮仓”变更为“靠近烘干塔的2个钢板金属粮仓”。2010年4月30日,黑龙江省和平牧场机关工作人员从刘大钢处将和平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等收回。2015年5月1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将其租赁的以上设备及配套设施转租给第三人邵龙,并与邵龙、和平粮油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刘大钢于2015年9月28日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违反协议将全部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邵龙,致使刘大钢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已被改造和破坏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效,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刘大钢经济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7月1日,刘大钢以和平粮油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9月10日,刘大钢又以和平粮(油)公司的名义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的出租人名称与原租赁协议相差一个“油”字,应为遗漏。二份协议中,刘大钢是以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和平粮油公司名义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处分合同(租赁协议),而合同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刘大钢的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按照租赁协议在取得了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和平粮油公司)的同意后的转租行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是侵权行为。因此,对刘大钢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公司违约,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与第三人邵龙的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刘大钢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刘大钢要求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大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刘大钢负担。上诉人刘大钢诉称:2005年4月5日,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将粮食处理中心饲料加工厂所有厂房及设备、青贮窖出售给刘大钢,刘大钢取得相应财产的所有权。2009年7月1日,刘大钢将位于加工厂院内的400吨玉米烘干设备一套(包括:烘干塔一座及其配套设施、烘前潮粮仓一个),电子衡1台、烘干用轻型链条锅炉一套、靠近烘干塔的四个金属粮仓租赁给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乙方),租期为12年,用以抵偿刘大钢本人所欠的172.9万元债务,协议上加盖了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印章,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对此是知情的。2015年5月1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违反原租赁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给第三人邵龙。虽然二份租赁协议上均加盖了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印章,但第一份协议书是经财产所有权人刘大钢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转租协议书刘大钢未签字认可,转租行为属于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转租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大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辩称: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未与刘大钢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2009年7月1日,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只与和平牧场粮油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当时刘大钢仅为和平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而非自然人身份,转租给第三人邵龙也是经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同意并签章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大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邵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大钢主张确认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与第三人邵龙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刘大钢虽提供了其与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签订的有关涉案出租物的买卖合同,证明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仅享有物的处分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对此明知,也无证据证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存在过错,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和平牧场粮油公司,合同约定条款对彼此产生约束力,北大荒粮食物流大庆分公司转租行为已经和平牧场粮油公司签章确认,行为有效,刘大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他人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可待有证据证明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大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大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贤友审判员  张 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