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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小燕、闫俊强、王军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孟小燕,闫俊强,王军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小燕,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闫俊强,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王军奇,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孟小燕、闫俊强、王军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被告王军奇的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燕、闫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孟小燕、闫俊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奔驰R300牌汽车一辆,并由被告王军奇进行担保。车牌号为豫K580**,车架号为125367,发动机号为774508,车辆价值6280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被告)先期预交车款189000元,下余439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13752.61元,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5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31个月,31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3年12月开始欠款。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5期,欠款本息合计68763.05元。截止2015年2月欠服务费15个月计2250元。以上合计欠款71013.05元。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额71013.05元的30%收取违约金21303.92元。以上总计92316.97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68763.05元、服务费2250元、违约金21303.92元,共计92316.9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小燕、闫俊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军奇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欠的车款基本属实。服务费不应支持,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孟小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在甲方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奔驰牌型号为R300汽车壹辆,经乙方检验后已将车辆交付给乙方。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774508,底盘号码为125367。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年限为3年,即从2011年5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一切与该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完毕过户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三条……(4)如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部偿还下余欠款及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第五条,分期还款的管理:(1)车辆合同价款为陆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乙方首付壹拾捌万玖仟元人民币,下余贷款肆拾叁万玖仟元,乙方每月还款本息13752.61元。(2)车辆入户甲方公司,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及服务费150元/月,该款项在当月15日前随车款、利息一并交齐,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当月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月累计计算……第九条,乙方应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人的条件,1、……乙方的还款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履行结束至。……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下欠欠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各项费用,乙方承诺:乙方若违反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尚欠全部车款及费用后,还应向甲方缴纳全部欠款30%的违约金。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日缴纳车款、服务费、续保费超过一个月的……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未尽事宜……合同附件2:担保书及担保人的要件”。被告闫俊强在共同购车人及车辆接收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同意书。被告孟小燕在车辆接收人处亦签字捺印。被告王军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孟小燕自2011年5月开始偿还车款至2013年11月份,还车款31个月,2013年12月开始欠款。截止到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15日,被告孟小燕共欠原告车款5期,计款68763.05元(13752.61元/月×5月)。欠原告5个月服务费,计款750元(150元/月×5月)。另查明,被告王军奇曾用名为王军旗。因三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应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孟小燕拖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小燕支付购车款本息68763.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截止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孟小燕下欠服务费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小燕支付服务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部分服务费,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为被告孟小燕提供车辆服务,该部分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孟小燕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孟小燕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车款、服务费、续保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按其欠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孟小燕下欠款项数额为车款本息68763.05元、服务费750元,共计69513.05元。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0853.92元(69513.05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小燕支付违约金20853.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俊强作为共同购车人,被告王军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当与被告孟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俊强、王军奇连带承担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奇的辩称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小燕、闫俊强、王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68763.05元、服务费7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853.92元,共计90366.97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孟小燕、闫俊强、王军奇连带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