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孙景良、第三人荆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孙景良,荆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33号原告李海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景良,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德有,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孙景良、第三人荆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孙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根据被告孙景良申请,依法追加荆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孙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第三人荆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孙景良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孙景良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涉案借据的来源是: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因缺少资金让我为其借款。因我与第三人荆德有是朋友关系,我就把唐龙公司想借款的事与荆德有讲了,荆德有同意将4万元借给唐龙公司。因荆德有不信任唐龙公司,我按荆德有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据,唐龙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形成后,荆德有一直以我的名义履行借款合同,2013年1月8日,唐龙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2013年唐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荆德有在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该笔债权进行了申报。因第三人借给唐龙公司的钱,是我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据,我多次向荆德有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返还我为其出具的4万元借据,但荆德有以暂时找不到为由搪塞。因两人关系较好,我要了几次他都说找不见了,就没当回事。荆德有是原告的亲妹夫,荆德有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虽认识,但平日无来往,双方未有过借贷关系。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荆德有辩称,欠条内容是我书写的,欠款人处“孙景良”三字是孙景良本人书写的。涉案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涉案欠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而不是为我出具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孙景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据确实是被告签名,但并非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据是被告在给唐龙公司联系贷款人时给第三人荆德友出具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景良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申报档案表1份。证明(1)、涉案借款与荆德友出借给唐龙公司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两枚借据同一天形成。唐龙公司为被告出具的49600元的欠条中包含两个月利息9600元,被告为第三人荆德友出具的40000元欠据中不包含利息。(2)、2013年1月8日,唐龙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3)、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荆德有在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该笔债权进行了申报。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借款是被告向我所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同一笔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债权申报档案表里“荆德友”三字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涉案欠条是孙景良给原告出具的,不是给我出具的,钱也是被告向原告借的,不是向我借的,我只是中间人。2、沈伟出庭作证证实(1)、原告持有的40000元借条与唐龙公司给孙景良出具的49600元的借条是一笔钱,9600元是本金4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2)、2014年,沈伟和孙景良一同去荆德友家,孙景良向荆德友要欠条,荆德友说把欠条撕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3、刘青松出庭作证证实(1)、原告持有的40000元欠条与唐龙公司给孙景良出具的49600元的借条是同一笔钱,9600元是4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涉案借条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而是被告给第三人荆德友出具的。(2)、荆德有向大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时,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荆德友相关情况,荆德友承认49600元的借条和40000元的借条是一笔款,荆德有还承认借给唐龙公司的钱就是荆德有本人的钱。(3)、2014年,刘清松和孙景良去荆德友家,孙景良向荆德友要欠条,荆德友说把欠条撕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孙景良没向我要过欠条,欠条也没在我手。上大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的事可能有,但是记不清了。第三人荆德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欠据系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涉案欠据系被告为原告书写。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1)、唐龙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借据与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欠据是同一笔款。(2)、被告交付给唐龙公司的40000元是第三人的钱。(3)、2013年1月8日,唐龙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4)、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荆德有在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该笔债权进行了申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人沈伟、刘青松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沈伟、刘青松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问题相吻合,本院对沈伟、刘青松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唐龙公司因缺少资金让被告为其借款。后被告把唐龙公司欲借款的事告知了第三人荆德有,荆德有同意将40000元借给唐龙公司。因荆德有不信任唐龙公司,为此,被告按第三人荆德有的要求为其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唐龙公司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9600元(含两个月利息9600元)的借据。2013年1月8日,唐龙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事后,唐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唐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荆德有在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该笔债权进行了申报。另查明,荆德有在申报债权时,回答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的相关情况,荆德友承认唐龙公司给被告出具的49600元的借条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是同一笔款,荆德有还承认被告交付给唐龙公司的钱就是荆德有本人的钱。再查明,第三人荆德有是原告的亲妹夫。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主张此欠据是为第三人出具的,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涉案的40000元是第三人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唐龙公司的,有第三人与唐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人在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唐龙公司为孙景良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玉红询问第三人笔录在卷佐证。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