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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宁平与舒海萍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海滨,唐宁平,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刁玮,詹祖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海滨,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福光庙村13社**号。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宁平,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7日,初中文化,住遂宁市船山区广德小区**栋*单元*楼*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锦绣国际14栋商业3楼。法定代表人胡勇,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玮,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祖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住蓬溪县白塔街笔架桥*单元**号。上诉人舒海滨因与被上诉人唐宁平、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刁玮、詹祖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上诉人唐宁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被上诉人刁玮的委托代理人文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詹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唐宁平在蓬溪县四象影视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顶棚玻璃安装工作时,不慎踩空摔落受伤,先后在蓬溪天仁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肝挫裂伤、肾上腺挫裂伤;2.腹腔积液;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由被告舒海滨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唐宁平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出院后,其所受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后四被告认为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2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舒海滨支付人民币1000元、唐宁平支付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1032.46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86.69元/天×9天=780.21元、误工费105元/天×120天=1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15×0.1÷2=135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打印费人民币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将公司顶楼玻璃阳光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詹祖国,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中约定玻璃阳光房人工和材料以双包方式由詹祖国施工完成,本工程的一切安全由詹祖国负责。詹祖国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刁玮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刁玮提供玻璃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费用;刁玮在玻璃安装施工中的人身伤亡,由刁玮自行负责。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刁玮联系舒海滨,让其负责安装玻璃,双方约定按38元/平方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舒海滨又联系原告唐宁平等六七人安装玻璃,按220元/天计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海滨向原告唐宁平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我苏海兵于2015年1月6日聘唐宁平到蓬溪县锦绣国际印象影院休闲咖啡厅从事玻璃安装,于1月13日下午不慎从钢架上摔下致伤情况属实。工资商定220元/天由我苏海兵发放。证明人:舒海滨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2日,舒海滨向刁玮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我舒海滨今收到刁玮所包给我的安装蓬溪县锦绣国际影院休闲咖啡厅和东城绿洲:11-3-301的玻璃款共计32840元。已付20000元整舒海滨。”再查明,原告唐宁平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市西宁乡月山村8社58号,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已于2008年被拆迁,2009年安置于遂宁市船山区广德街道办事处广德小区内。原告长期居住在遂宁市船山区广德小区19栋2单元5楼2号,并在城区务工。2011年8月13日,唐宁平与其妻生育儿子唐志豪。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宁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唐宁平是由谁雇佣的问题,唐宁平陈述其是由舒海滨叫来安装玻璃并在舒海滨处领取工资,被告舒海滨亦认可。被告舒海滨与被告刁玮协商,涉诉工程的玻璃安装按单价人民币38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后舒海滨找到唐宁平等工人,约定按人民币220元/天结算工钱,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归被告舒海滨所有。另舒海滨给唐宁平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系舒海滨聘用的唐宁平,舒海滨向刁玮出具的收条上亦明确是刁玮将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包给舒海滨。故唐宁平应与舒海滨形成雇佣关系,舒海滨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海滨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要求雇员自己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唐宁平在较高的房顶工作时,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踩空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受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詹祖国,詹祖国又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的刁玮,刁玮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舒海滨,承包人均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应当对唐宁平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舒海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唐宁平因户籍地房屋被征收,安置于遂宁市船山区广德小区,唐宁平及家人自2009年开始在城区生活、务工,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唐宁平受到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29.71元+1690元=9619.71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830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按12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8303元÷365天×120天=12592.77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365天×9天=780.21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吻合,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18027元/年×15年×10%÷2=62282.2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原判不予支持;原告此次受伤花去鉴定费21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4.94元。被告舒海滨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舒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宁平受伤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4.94元中的80%即人民币69483.95元,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品迭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2554.24元;二、被告蓬溪四象影视有限公司、詹祖国、刁玮对上述第一项唐宁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原告唐宁平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舒海滨负担人民币350元。宣判后,舒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本案工程是非法建筑,蓬溪四象公司的建设安装是法律禁止的,对此应受法律惩罚;2.蓬溪四象公司发包给詹祖国,詹祖国发包给刁玮,刁玮发包给上诉人,其发包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此发包合同中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四象公司、詹祖国、刁玮承担;3.如果该安装工程得到了建设部门同意,具有施工许可证,本案唐宁平的伤应该是工伤;4.上诉人与刁玮口头约定打工工钱价格,中间只有20元/天的差价,且该差价用于上诉人为7个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及三顿饭,并非上诉人的利润,对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赚了差价,上诉人现在亏8000元人民币左右;5.舒海滨给唐宁平出具的证明是按唐宁平的要求所写,这说明上诉人耿直,没有法律意识,无法分清雇主和打工在法律上的区别;6.舒海滨写给刁玮的收条是刁玮摆脱责任故意给上诉人设的圈套,且该收条没有收钱的实质内容。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舒海滨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宁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詹祖国答辩称,合同对安全事故责任已经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刁玮答辩称,我只是提供玻璃不负责安装,合同是格式合同,我方对此没有获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舒海滨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唐宁平陈述其是由舒海滨叫来安装玻璃并在舒海滨处领取工资,被告舒海滨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舒海滨向唐宁平书面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舒海滨虽称其证明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按照唐宁平的要求所书写,但本院认为舒海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舒海滨认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四象公司、詹祖国、刁玮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四象公司、詹祖国、刁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其工程外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四象公司、詹祖国、刁玮应当对唐宁平受到的损害与舒海滨承担连带责任。故舒海滨认为本次事故应直接由四象公司、詹祖国、刁玮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舒海滨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上诉人舒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