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与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01号原告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111号2号楼102户,组织机构代码:794014673。法定代表人丛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水小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青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牟金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空调”)与被告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协力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空调的法定代表人丛培红、委托代理人水小波、被告协力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丰空调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从2011年起陆续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228895元,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形成书面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8895元的事实,但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协力机械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售过货物,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曾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过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应按照所订立合同价款的7%支付报酬,其中,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约80万元,与案外人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约13万元,总价款约93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报酬为651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万元,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应当返还被告多付的款项,并赔偿有关的税费损失;其次,即使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2335元,包括活塞机价款160905元、风机盘管价款11030元、温控器价款400元;此外,原告还欠被告中央空调风机盘管清洗费352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一、协力机械应付利丰空调款项:1、寿光市供电公司设备款574000元;2、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设备款15800元;3、协力机械2011年8月8日已付10万元;4、协力机械2011年12月22日已付10万元银行承兑一张;5、利丰空调购买活塞机30HR161一台,设备款160905元;二、剩余228895元未付。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协力机械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的签名为李素文。被告对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协力机械合同专用章以及李素文的签名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素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于合同专用章,因鉴定机构多次多方联系,未能获取合同专用章鉴定的比对样本,因此将案件退回本院。被告花费了鉴定费3400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就寿光供电公司螺杆式冷水机组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利丰空调以协力机械名义洽谈项目合同所有事宜;二、协力机械提供最优惠的成交价给利丰空调,利丰空调获得扣除设备款及相关费用(运费、税款)后的利润,协力机械应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及时支付给利丰空调。三、协力机械供给利丰空调开利螺杆机一台价格44.6万元,利丰空调供给需方开利螺杆机一台价格86万元,二台差价总额41.4万元。利丰空调按差价总额17%付给协力机械税率,各种杂税按差价总额每10万元收取1000元的比例收取。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对加盖在2013年1月7日《对账单》上的合同专用章予以否认,且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的员工李素文在《对账单》负责人处的签字属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单》应系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的凭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中央空调风机盘管清洗费等费用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协力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利丰空调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8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