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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丰田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准备从天府广场白扬大厦到广和一街,当行驶至天府立交出城方向下桥处,被在该处执勤的警察挡获。经对胡某某现场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6.2mg/100ml,民警随后将胡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陶某、黄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胡某某被挡获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听资料,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胡某某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胡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街道白果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社区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从重处罚;2、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