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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4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夏某甲,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打过一次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付原、被告之子夏某丙的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合计2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0月24日在荣县长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3日生育长子夏某乙、后又生育次子夏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原、被告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