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司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与九发路交叉路口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重型自卸货车与车后清扫积雪的被害人董某乙身体碰撞并碾压致死。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即陪同被害人董某乙前往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急救。交警在事故现场勘察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如实告知所在位置并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另查,庭前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付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管某、董某甲、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视听资料、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酒精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死亡证明、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在接到交警的电话后如实告知所在位置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隋炘原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