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奉化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墙弄村。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楼岩村。法定代表人:斯碧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小培,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源公司与慧能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有业务往来,广源公司为慧能公司提供铸件加工业务。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广源公司开具给慧能公司总价款23988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后经广源公司催讨,慧能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广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慧能公司向广源公司购买铸件产品,截至2015年6月,慧能公司欠广源公司铸件款236352.40元,模具费8500元,合计244852.40元。经广源公司多次催讨,慧能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广源公司请求判令:一、慧能公司赔偿广源公司铸件款244852.40元;二、慧能公司支付广源公司利息7720元。慧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广源公司、慧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广源公司延迟交付货物且不配套交付货物,造成慧能公司对第三方违约;三、广源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慧能公司损失;四、广源公司私自出售慧能公司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损害了慧能公司利益;五、广源公司主张的数量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9075.60元;六、广源公司要求支付的模具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七、广源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慧能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撤回了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源公司与慧能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源公司交付定作产品,慧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铸件加工款,并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慧能公司关于广源公司延迟交付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广源公司予以否认,且慧能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慧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源公司铸件加工款236352.4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本金236352.4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69.50元,由慧能公司负担。慧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广源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其主张,慧能公司对广源公司主张的铸件加工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因此广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慧能公司认为广源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不配套交货且不按照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对广源公司主张的加工款,慧能公司认为应当扣除9075.60元。二、广源公司要求慧能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广源公司、慧能公司之间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即使确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应从2015年5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起算。三、原审法院判令慧能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仅支持广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因此部分诉讼费应由广源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源公司答辩称:其与慧能公司之间口头订约,结算金额以慧能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条及广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准,广源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发票收条。广源公司系将定作的铸件交给第三方加工的,慧能公司已经提交了一部分相关送货单。广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金额7720元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大约是12%)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得出的(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慧能公司向本院提供订单二份、送货单六份、入库单一份,慧能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广源公司未按约提供产品的事实。广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标题为“借出转销售”清单一份、盖有广源公司印章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两份,结合原审中广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收条拟证明慧能公司尚欠广源公司加工款239880.96元的事实。慧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广源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慧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广源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订单材料无广源公司签章,且广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慧能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经慧能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源公司、慧能公司之间的定作加工关系属实。广源公司为证明慧能公司尚欠236352.40元加工款未予支付,向法院提供金额可相互印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发票收条两份,慧能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认可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其抵扣。慧能公司认为广源公司主张的加工款与实际款项不符,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广源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广源公司主张的加工款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实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进行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确切的交货时间,但货物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完成交付,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广源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符合常理,慧能公司主张该起算时间过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支持广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原审收取诉讼费确有不妥,应根据判决结果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422.50元,由被上诉人奉化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慧能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