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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玉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赟,男,1994年3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姚玉赟多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78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12号家属楼5单元402室王某家,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7月25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39号家属楼2单元4楼崔某某家,盗得现金300元、苹果手机1部;7月26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路130号家属楼1单元301室刘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手机18部;8月4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6号家属楼1单元3楼郑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8月12日,分别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街95号家属楼301室罗某某家盗得现金3万元,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5号家属楼1单元509室杨某某家后未盗得财物;9月3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1号家属楼4单元3楼王某某家,盗得文物陶罐1个、兰州香烟1条;9月5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4号家属楼4单元3楼马某某某家,盗得现金1200元;9月10日,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某家属楼1单元7楼唐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玉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玉赟多次入户盗窃,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玉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姚玉赟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未盗窃王某家笔记本电脑、崔某某家手机及现金、郑某某家现金2000元、马某某某家现金1200元;对上述四处盗窃现场所提取的指纹来源有异议;盗窃罗某某家财物时与祁某某共同实施;所扣押部分物品系祁某某让其销赃所留物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姚玉赟以攀爬入窗手段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39号家属楼2单元4楼右室崔某某租住屋,盗得现金300元、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姚玉赟以同样手段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2号家属楼1单元301室刘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手机18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628元。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姚玉赟以同样手段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大什子某某服务公司家属楼1单元301室罗某某家,盗得现金3万元。同日晚,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5号家属楼1单元509室杨某某家后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姚玉赟以同样手段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51号家属楼4单元3楼右室王某某家,盗得陶罐1个、兰州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元。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姚玉赟以同样手段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某家属楼1单元7楼左室唐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姚玉赟共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778元。2015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玉赟抓获。从姚玉赟租住处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现金5600元。扣押物品中,被害人刘某某已领取7部被盗手机,被害人崔某某已领取被盗苹果手机。所扣押现金5600元已移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除杨某某家外,其余家财物均被盗。永靖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分别对上述盗窃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玉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16时许,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刘家峡镇新浪网吧将被告人姚玉赟抓获。4、领条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已领取被盗的7部手机,被害人崔某某已领取被盗的苹果手机1部。5、永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玉赟所供述的同案犯祁某某,经查未发现该人信息,无法查找。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陶罐未追回,无法对该陶罐价值进行鉴定。(二)鉴定意见1、经永靖县物价局鉴定,刘某某家被盗18部手机价值共计10628元,王某某家被盗1条吉祥兰州香烟价值250元,崔某某家被盗苹果手机1部价值2200元。2、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25日,在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39号家属楼2单元4楼崔某某租住屋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为被告人姚玉赟左手食指所留。(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分别为某某55号家属楼1单元5楼左室杨某某家、刘家峡镇大什子某某服务公司家属楼1单元301室罗某某家、某某2号楼1单元3楼左室刘某某家、后马路某某某家属楼1单元7楼左室唐某某家、某某51号家属楼4单元3楼右室王某某家、某某39号家属楼2单元4楼右室崔某某租住屋,在崔某某租住屋小卧室窗台上,提取到被告人姚玉赟指纹。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姚玉赟抓获时,从其租住处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46件、现金56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玉赟指认,盗窃现场分别为某某51号家属楼4单元3楼王某某家、某某2号家属楼1单元3楼刘某某家、刘家峡镇大什子某某服务公司家属楼1单元3楼罗某某家、某某55号家属楼1单元5楼杨某某家、后马路某某某家属楼1单元7楼唐某某家。(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2时至4时,窃贼从其租住房的小卧室窗户爬进房内,盗走放在包内的1部苹果手机和300元现金。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至27日9时期间,窃贼从小卧室窗户爬进家,将放在床头柜里的18部手机、衣服口袋和钱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400元。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23时许,其发现12日放在卧室抽屉的28000元现金被盗,被盗的还有妻子的现金700多元、女儿的现金200多元,总共3万多元。发现厨房的窗户被人打开过,窗台上留有鞋印,窗户玻璃上还有手印。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其返回刘家峡镇小什子蔬菜市场的水电某某家属楼家中时发现被盗,但没有物品被盗走。窃贼是从窗户爬进去的。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3日21时许,其返回家中,发现放在客厅里五六年前花58000元购买的一个陶罐被人盗走,此外,茶几上的800元现金、放在冰箱里价值240元的吉祥兰州香烟和价值350元黄色骄子香烟各一条被盗,被盗财物总价值达6万多元。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窃贼通过攀爬天然气管进入家,将放在家中的4000多元现金,1000多元旧版人民币和1条价值4000多元的黄金项链盗走。(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玉赟供述和辩解: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共实施了五次盗窃,是通过攀爬楼房窗户上安装的防护栏,从窗户进到楼上住户家中盗窃财物的。在2015年7月底一天19时许,其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什子邮局家属院里面左边第一栋楼3楼家里盗窃了18部手机和400元现金;在2015年8月的一天20时许,从某某幼儿园对面一家属楼的一楼爬到五楼,但没有盗得东西;在第二次盗窃的同一天,在大什子四合院某某幼儿园门口家属楼三楼,与祁某某共同盗窃了3万多元现金,其分了1万元;在2015年9月的一天,从小什子蔬菜市场对面的某某一栋家属楼3楼盗得文物陶罐1个和吉祥兰州烟1条;在2015年9月初的一天,从刘家峡镇川北路某某一家属楼楼顶一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实施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弄些钱花,钱都被玩网络游戏等挥霍了。未盗窃王某家笔记本电脑、崔某某家手机及现金300元、郑某某家现金2000元、马某某某家现金1200元,不知道其指纹为什么留在没有实施盗窃的四处案发现场。另外在2015年5、6月份,在刘家峡镇小什子黄河边帮着祁某某转移了一批盗窃赃物,还帮着他出售了一部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玉赟盗窃王某家笔记本电脑、郑某某家和马某某某家现金的三起犯罪,因被告人否认,除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指纹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该三起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姚玉赟以盗窃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玉赟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赟关于未盗窃崔某某家手机及崔某某被盗手机系祁某某让其销赃物品的辩解,经查,在崔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指纹,抓获时从被告人住处提取到崔某某被盗手机,被告人供述所称的祁某某无法查实,故被告人姚玉赟未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合理辩解予以采纳。扣押的赃款5600元,应向被害人退还。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赃款5600元向被害人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恩审 判 员  周光胜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