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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传萍与董伟、韩道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萍,董伟,韩道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号原告陈传萍,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道新,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陈传萍诉被告董伟、韩道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董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萍诉称:2015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伟驾驶豫N×××××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南街由南向北驶到城关镇和平南街,停靠在路边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碰到,致使原告陈传萍倒地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受到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6329.25元。被告董伟辩称:对原告深表同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以庭审查明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36329.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对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情况;对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情况;对第六组协议、证人,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且持续时间一年以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符合高法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精神即(2005)民他自第25号复函,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道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一、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时机不合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七日内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五组有异议,票号为1426095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盖章,名字和原告名字不一致。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有××Ⅲ级(极高危)、二型糖尿病,对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剔除。对第六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要证明在城市居住,应提供城镇居住证。没有劳务合同,只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韩道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即在商丘市梁园区康贝儿家政服务部做家政服务,并在商丘市梁园区居住、且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法医鉴定,虽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在委托件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426095门诊收费票据上姓名系陈传荣、与原告姓名不相一致、且该票据上没有加盖收费医院印章,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康贝儿家政服务部及被服务客户郭某三方所签订、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虽未提供城镇居住证、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传萍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出事故前,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102号4号楼10号郭某家居住、且为其做家政服务,证人所做证词与该协议内容相一致,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30分,被告董伟驾驶豫N×××××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南街由南向北行至城关镇和平南街,停靠在路边开门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传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到,致使原告陈传萍倒地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4590.4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N×××××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韩道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伟驾驶机动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和平南街,停靠路边开门时、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碰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董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传萍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董伟、韩道新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4590.45元2.护理费1599元(9416.10元/年÷365天×62天);3.误工费6014.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80元×62天);5.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36329.25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传萍赔偿1200000人民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传萍赔偿15629.25元人民币。三、被告董伟、韩道新赔偿原告陈传萍鉴定费700元人民币。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董伟、韩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27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