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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刘心权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刘心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凌华铖,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刘心权,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2015)第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以被执行人刘心权擅自在省道石垫路96KM+950M处右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9间玻纤瓦木棚,其中2间用于居住,其它用于养殖)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2015)第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七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9间玻纤瓦木棚,面积共计414.9㎡);3、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并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2015)第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2015)第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刘心权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志锴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