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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23号原告林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成航,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国庆节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0日在仓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几无沟通。原、被告双方曾生育两子,但均因先天性心脏病出世不久便夭折,表明双方结合不能生育正常子女。双方原本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又不能正常生育,婚姻关系无以为系并持续恶化。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未准双方离婚。其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4日再次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未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加剧恶化。原告无固定工作,平时做些临时工,收入微薄。被告虽在上班也无承担家庭开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以被告两次生育失败为由,坚持抛弃被告,非要与被告离婚,因此引发了原告的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这只是原告的借口,原告一再坚持离婚,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另有新欢,企图弃旧迎新,与第三者结合,目前原告已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所以不敢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害怕犯“重婚罪”。被告属于无过错方,请求法庭维护被告合法权益。1.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就因为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12日和2013年5月29日的两次分娩致生育失败,所以引起原告喜新厌旧,另找新欢,最终导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对被告施加思想压力和精神损害。2.虽然经过两次离婚诉讼,但被告仍然再三努力,争取主动改善双方关系,但原告自从被告第二胎剖腹产之后,因嫌弃被告而故意离家,躲在外地半年不回家,致被告手术后的多种后遗症的病痛不顾,使被告受到了病魔的长期煎熬。3.因为原告有了新欢,想通过与被告离婚达到与第三者过日子。被告两次生育失败,本来近几年处于心情痛苦,精神抑郁的状态,再面对原告又多次以离婚手段给被告制造心灵创伤,真正成为原告的牺牲品。针对原告长期虐待被告和另有新欢的不良道德,人民法院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支持弱者的前提下,对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6000元;2.判令原告因其于2014年6月将被告赶出家门,造成被告在外租房独居至现在共计20个月的租房费共计1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离婚后被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属于被告的自2009年起至2015年止搬迁后人口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5.由于原告各种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精神和思想,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曾生育两子,均因病夭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亦未产生任何债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补偿被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4)仓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5)仓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生活困难证明,亦未提供原告的财产状况,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表示支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房租费10000元、2009年至2015年人口生活补助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且长期虐待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