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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邱业成与临武县司法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业成,临武县司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业成,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武县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曹夏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邱业成因与被申请人临武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业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案件的实质定性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临武县司法局香花中心法律服务所是当时一个新生事物,不受乡镇政府领导,人员、收支由司法局调配,实质上是司法局在某个地区设立的一个法律服务场所,是县里在编单位,因此不适用《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二.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司法局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足以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设立的中心所的工作关系。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招工招聘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法院并未调查取证,其内幕不清楚。在处理问题中,劳动者处于被动的一面,如果法律不予支持,就难以实现公正。请求本案启动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1994年12月,邱业成调入临武县司法局香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1994年至1997年在该所工作期间,临武县司法局指导香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具体执行由相关司法办公室进行管理,该所与临武县司法局之间的关系为指导关系。邱业成主张其与临武县司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从其诉请可见,其在1997年即未在香花中心法律服务所上班,而直到2014年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邱业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业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平审 判 员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达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