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修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刘修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79号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茂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祥,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诉被告刘修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修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辽宁洁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辽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3498.7元,后又支付了50万元,即尚欠1713498.7元。2015年2月,原被告及辽宁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对辽宁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414827.0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14827.0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修祥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华云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华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辽宁公司尚欠华云公司货款1713498.7元。后华云公司、刘修祥及辽宁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华云公司将对辽宁公司的债权1713498.7元转让给刘修祥,转让款为1713498.7元。2015年2月16日,刘修祥出具欠条尚欠华云公司414827.08元,刘修祥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但刘修祥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修祥欠华云公司414827.08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修祥应按约定予以返还。刘修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14827.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修祥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