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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胖妹),务工。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基高),务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与张某甲于1990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4日��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欢已成家,××××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张某甲不顾家,经常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多年,两人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周某与张某甲离婚,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与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周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及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0日,周某与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1991年3月15日举行婚礼,1996年11月14日,周某与张某甲在武穴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长女张欢,现已成家。××××年××月××日生次女张某乙。周某于2015年1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周某与张某甲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