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徐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徐火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111号原告李小青。委托代理人张日根,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火镇,个体经营者。原告李小青诉被告徐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火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青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4,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董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火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火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小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分,期满一次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本付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火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火镇归还原告李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徐火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火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