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军、李国锋等与杨秀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杨秀清,魏方春,张海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961号原告:王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国锋,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信国,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叶敏,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陶思伟,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杨秀清,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魏方春,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张海华,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诉被告杨秀清及第三人魏方春、张海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查明五原告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5)西民初字第1453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现该案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5)西民初字第145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胡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