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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海秋与修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秋,修武县公安局,薛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04行初2号原告王海秋,男。委托代理人王流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老城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源,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涛,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薛小莲,女。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秋(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流柱、王惠娟、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源、薛红涛、第三人薛小莲委托代理人樊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薛小莲家胡同口,因为薛小莲怀疑王流柱家伐树后车辆出入时将自己种植的南瓜碾压,薛小莲与王流柱、王流柱儿子王海秋发生争吵,后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海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殴打薛小莲。薛小莲是在事发后过了两天才去医院住院,在医院也没有发现有被殴打的痕迹,被告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殴打了薛小莲,且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原告对处理本案的被告工作人员薛红涛提出回避,但薛红涛没有回避,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被告在处理此事时,清楚的知道薛小莲用砖砸了王流柱的右腿下部,殴打了王流柱,但被告对薛小莲没有处罚,明显是执法不公。综上,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普立证言一份、蒋利娟证言一份,证明王和成2015年8月3日在工作岗位,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王和成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被告辩称,2015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薛小莲家胡同口,因为薛小莲怀疑王流柱家伐树后车辆出入时将自己种植的南瓜碾压,薛小莲与王流柱、王流柱儿子王海秋发生争吵,后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海秋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首先,原告控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案发后,被告对本案的违法嫌疑人、受害人及相关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侦查查明,薛小莲与王流柱、王流柱儿子王海秋发生争吵后,王海秋用拳头朝薛小莲胸前夯了几拳,跺了薛小莲几脚,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场人员李春山、王和成均能证实。原告称薛小莲没有医生的临床检查,没有受伤,故被告的处罚没有依据,这种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中规定:殴打他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伤情轻重只是从轻从重处罚的考虑情节而已。因此,被告以殴打他人对王海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控告被告没有对薛小莲进行处罚,执法不公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在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后,薛小莲顺手从地上拿起砖头扔向王海秋,但没有扔王海秋身上。该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春山、王和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王流柱称薛小莲拿砖头扔其身上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王流柱也提供不出相关的证人和证据。在被告对王流柱进行询问时,王流柱语无伦次,对砖头所砸部位都指认不出。同时,在场的证人也均证实当时薛小莲拿砖头是扔王海秋,而不是王流柱,并且当时砖头并没有扔人身上,因此,王流柱所谓的伤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原告称当时在处理本案时,曾申请被告的办案民警薛红涛回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通过对王海秋和王流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询问一开始,被告就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当时无论是王海秋还是王流柱都说不申请回避。并且,被告办案民警薛红涛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存在。因此,被告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薛小莲、李春山、王和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殴打事实;2、王海秋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证明被告按程序合法办案。第三人薛小莲述称,2015年8月3日下午,薛小莲与王流柱、王海秋发生争吵,王海秋用拳头朝薛小莲胸前夯了几拳,跺了薛小莲几脚的事实,有在场人李春山、王和成证实。薛小莲被王海秋殴打当天,因薛小莲的儿子不在家,儿媳妇怀孕即将临产,未能当天去医院,2015年8月4日薛小莲被其亲戚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就诊,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均能证实薛小莲胸部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薛小莲没有对王流柱进行殴打,故被告没有对薛小莲进行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薛小莲被原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薛小莲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共三页,在第二页明确记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是蒋小莲,并按有指印,笔录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询问笔录同时证明了该事件发生的原因,是薛小莲自己的猜忌,主动挑衅原告及原告父亲,薛小莲在本次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对李春山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在笔录第二页第4-5行,证人叙述:王流柱和他媳妇在拦架,倒数第五行,被告再次询问:王流柱和他媳妇在干什么?证人回答:在旁边看。该证人对同一事实叙述相互矛盾,请求法庭依法排除;对王和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证人在事发时仍在工作岗位,并非现场目击证人。综上,李春山和王和成的证言,都是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与薛小莲串通的时间差,从内容上看,三份证言描述同一事实,用词完全一致,该证言虚假,请求排除;对证据2无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为2015年8月4日,而受案回执是在2015年8月3日由报案人签收,违背常理,该立案程序违法;王流柱询问笔录没有王流柱签名,是因为王流柱申请薛红涛回避,因口头申请,并未记录,所以没有签字确认。被告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综上,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执法不公情况,在所有人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答辩状中都明确薛小莲有拿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未对薛小莲进行处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陈普立、蒋利娟的证言有异议,事发多日,两个证人是否能够记得清楚当日王和成是否上班,应提交王和成交接班记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伪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5年8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第三人未提交门诊就诊记录、医生诊断证明。其他证据显示第三人入院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上午11时30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即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薛小莲怀疑王流柱家伐树后车辆出入时将自己种植的南瓜碾压,薛小莲与王流柱、王流柱儿子王海秋发生争吵,原告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薛小莲后,第三人薛小莲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即陈普立、蒋利娟的证言各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二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薛小莲家胡同口,因为薛小莲怀疑王流柱家伐树后车辆出入时将自己种植的南瓜碾压,薛小莲与王流柱及原告王海秋发生争吵,后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同日18时,薛小莲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薛小莲于2015年8月4日上午11时30分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海秋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海秋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关村薛小莲家胡同口,因为薛小莲怀疑王流柱家伐树后车辆出入时将自己种植的南瓜碾压,薛小莲与王流柱及原告王海秋发生争吵,后王海秋对薛小莲进行殴打,薛小莲于同日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及次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第三人及在场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王海秋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海秋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王海秋提出纠纷发生时证人王和成不在现场,王和成的证言不真实的辩解,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立案程序违法,违反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且认为被告执法不公,没有对薛小莲进行行政处罚,首先,从被告提交立案程序方面的证据来看,被告的立案程序中,虽然受案登记表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受案回执中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但是薛小莲的报案时间也是2015年8月3日,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立案程序违法,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均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关于回避规定的辩解不成立。另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第三人薛小莲在该纠纷中有违法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薛小莲存在殴打王流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不公的辩解也不成立。综上,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王海秋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海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