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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王式聪、王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王式聪,王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16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李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式聪。被告:王爱明。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为与被告王式聪、王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式聪、王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基于与被告王式聪签订的合同号为831132014000265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为83113201400026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40008988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爱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式聪、王爱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式聪名下位于宁波市古林镇藕池新村通达开发区X幢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0)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式聪签订了合同号为831132014000265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据此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1月11日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式聪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另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或支付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融资凭据(或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作为被告王式聪配偶的被告王爱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式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式聪签订了合同号83113201400026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约定,被告王式聪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新村通达开发区X幢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0)字第XX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式聪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式聪签订了合同号为831112014000898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式聪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式聪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式聪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约定,原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王式聪承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号为83113201400026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式聪发放贷款50万元。但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出现欠息情况,未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应付利息2534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户口簿、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式聪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王爱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式聪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式聪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王式聪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式聪、王爱明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式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对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式聪、王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式聪、王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同号为831112014000898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王式聪、王爱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有权对被告王式聪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新村通达开发区X幢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鄞房权证古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鄞国用(2000)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25元,减半收取4412.50元,保全费3033元,合计7445.50元,由被告王式聪、王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