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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童朝银与刘贤龙、王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银,刘贤龙,王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童朝银。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龙。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原告童朝银诉被告刘贤龙、王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童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益强,被告刘贤龙(仅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阳,被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协议,合伙投资混凝土生产线项目。三方约定总投资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和被告刘贤龙各出资30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20%,被告王进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13年1月7日,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得HZS120号搅拌站一台,同时又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常州良琦机械公司为其安装。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39万元,安装调试费15万元,共计54万元。因原告和两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垫付款项偿还,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及两被告返还该公司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546元。该判决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以(2014)新执字第2075-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作价408000元抵偿给了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内部应当按照其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0%,即544546的20%为108909.2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其他合伙人向原告偿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刘贤龙、王进支付原告299090.8元(其中被告刘贤龙支付74772.7元,被告王进支付224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调整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刘贤龙向原告支付4618元,被告王进向原告支付290764元。被告刘贤龙辩称,我方在案涉执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0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超出部分愿意承担。被告王进辩称,我在案涉执行过程中支付了47600元,我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费用,所有损失应当由龙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刘贤龙、王进、童朝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先期投资150万元。由刘贤龙出资30万元(占比20%),王进出资90万元(占比60%),童朝银出资30万元(占比20%),上述出资均为现金。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后,成立专门账户,应保证该账户不低于30万元流动资金。协议关于合伙人义务项中约定: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债务。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得HZS120号搅拌站一台,同时又以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常州良琦机械公司为其安装。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39万元,安装调试费15万元,共计54万元。因原告和两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垫付款项偿还,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及两被告返还该公司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546元。该判决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2075-2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作价408000元抵偿给了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进于2015年6月26日交纳执行款47092元。被告刘贤龙于2014年12月2日交纳执行款108000元。自此,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原告认为其偿还金额超过应当承担的比例,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2014)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2075-2号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成立合伙并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债务”,且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比例为:刘贤龙出资30万元(占比20%),王进出资90万元(占比60%),童朝银出资30万元(占比20%)。合伙各方应当严格遵守约定,及时清偿合伙债务。现案外人常州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伙垫付设备及安装调试款合计54万元,该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即原告、两被告按约定比例承担并及时偿还,因三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该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权益,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亦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通过庭审查实,案涉执行过程中,共计执行原告童朝银408000元、被告刘贤龙108000元、被告王进47092元,由此三人之合伙案涉债务总计563092元。原告童朝银按照20%的出资认缴比例应当承担112618元,被告刘贤龙20%的出资认缴比例应当承担112618元,被告王进按照60%的出资认缴比例应当承担337856元。扣除各方确已自行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贤龙追偿4618元,有权向被告王进追偿290764元。由此,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朝银4618元。二、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朝银290764元。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原告童朝银负担72元,由被告刘贤龙负担89元,由被告王进负担5626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