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水支行诉李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李建,王淑娟,孙德臣,单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负责人王永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该行职工,住该行家属院。被告李建,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淑娟(系被告李建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孙德臣,男住沂水县。被告单付平,男住沂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诉被告李建、王淑娟、孙德臣、单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武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王淑娟、孙德臣、单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四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该协议规定的期限及借款额内,我行向被告李建发放借款7万元,被告孙德臣、单付平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被告李建之妻王淑娟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与我行的借款合同。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建欠我行贷款本金23673.6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73.6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建、孙德臣、单付平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进酒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孙德臣、单付平为被告李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建之妻王淑娟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自愿和借款人李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李建发放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印确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73.66元及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还款流水详情表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孙德臣、单付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被告王淑娟签订的《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建、王淑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73.66元及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德臣、单付平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对该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王淑娟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3673.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德臣、单付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王淑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