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X与杨XX、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杨XX,金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28号原告王X,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权,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XX,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金X,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X诉被告杨XX、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在诉讼中提供相应担保,对被告价值36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王X诉称:被告杨XX与被告金X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清偿部分款项后,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金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诉讼请求,原告王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XX与被告金X系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出庭证人董木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金X向原告还款24000元的事实,并欲证实债务在被告杨XX与被告金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金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能证实双方借款、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杨XX账户汇入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被告杨XX同意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杨XX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杨XX因用款需要,再次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数额共计3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XX向原告账户还款20000元,被告金X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账户还款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36000元。现原告已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XX、金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要求的还款金额为350000元,但本院查明的尚欠款数额为336000元,故本院对尚欠本金数额予以支持33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二被告未能针对上述借款系杨XX的个人借款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金X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的行为已显示金X清楚该借款,故本院确认应由金X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杨XX、金X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36000元及以33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杨XX、金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