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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肃宁县河北乡韩村三分村自家院内经营镀锌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等有毒物质的污染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渗坑。经监测,渗坑废水中PH值为1.45无量纲,六价铬浓度为0.102mg/L,总铬浓度为86.5mg/L,总锌浓度为701mg/L。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1日到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肃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肃宁县环境保护局、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关于执法监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水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到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污染环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李 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