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郭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3时18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X**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无异议,亦无辩解,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薛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