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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关滩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关滩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153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关滩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土坎镇。法定代表人蒋世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关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滩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永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张宇龙、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蒋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于1990年与关滩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涂某某结婚,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关滩村村民小组,并在关滩村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1994年3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涂某某离婚,但其户籍仍然在关滩村村民小组,土地也未退还给关滩村村民小组。1996年,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生育子女刘某甲、刘某乙,户籍也在关滩村村民小组。为了解决生计,原告陈某某在武隆县城租房居住,以挑卖水果维系家庭开支和子女的抚养。原告陈某某和子女刘某甲、刘某乙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参加企业的社会保险。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在其第一次公示中有原告陈某某及其家人的名字,但在之后的公示中,并没有原告陈某某的名字,且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公示羊角场镇搬迁新址建设项目2015年征地农转非参保人员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为此,原告陈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询问公示中为何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以原告系空挂户和没有承包地为由,拒绝认可原告具有该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不予以缴纳养老保险方式安置。武隆县统征办给予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的安置人员每人3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对原告陈某某以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资格,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陈某某于1994年与涂某某离婚后,于1996年与重庆市渝北区的刘某某结婚,当时原告陈某某与关滩村村民小组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只保留户口,不享受权利。所以原告陈某某及其子女在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属于空挂户口,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征地补偿的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安置的条件还不成就,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将其纳入农转非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进行安置,但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至今没有出台安置方案,故原告的请求条件还不成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关滩村村民涂某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陈某某将户口迁入关滩村村民小组,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关滩村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1994年3月8日,陈某某与关滩村村民涂某某离婚,但其未将户口迁出。1996年2月1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于1996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乙的户籍地均为关滩村村民小组。2015年1月15日,武隆县土地和房屋统一征收中心与关滩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全部的土地予以征收,面积合计240.3亩(其中耕地215.562亩、建设用地21.038亩、未利用地3.7亩),征收土地费合计4417272元。2015年12月23日,关滩村村民小组发布了《羊角场镇避险搬迁新址建设项目2015年征地农转非参保人员公示名单》,原告陈某某及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未在名单之列。武隆县土地和房屋统一征收中心未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拨付给关滩村村民小组,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对全体村民的安置补助方案也尚未最终确定。2016年1月1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对原告陈某某以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安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武隆府发[2013]XX号)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5000元。又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武隆府发(2009)XX号文件规定: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1.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2.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以原告陈某某在关滩村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且是空挂户口为由,在确定“征地农转非”名单过程中,未将其名字纳入“征地农转非”名单,于是起诉要求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将原告陈某某纳入“征地农转非”名单,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进行安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比如“征地农转非”名单的确定等,应由村民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正在确定中,尚未最终确定,被告关滩村村民小组仍在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其他村民对村民会议决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白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