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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泽梅与杜治平、周司洁、陈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梅,杜治平,周司洁,陈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杨泽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治平,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周司洁,男,汉族,1947年1月19日,家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良明,男,汉族,1939年12月4日,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泽梅诉被告杜治平、周司洁、陈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梅及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周司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治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梅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治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司洁和陈良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杜治平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杜治平未作答辩。被告周司洁辩称:被告杜治平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原告是按照月息5分即月利率5%向被告杜治平收取的利息。被告陈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陈良明和被告周司洁认识被告杜治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治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杜治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司洁、陈良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2%,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兹收款人收到出借人杨泽梅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日期为6个月,并在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杜治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陈良明、周司洁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杜治平偿付了原告两个月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4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治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杜治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杜治平与原告杨泽梅之间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杜治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司洁、陈良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治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泽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司洁、陈良明对被告杜治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杨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杜治平、周司洁、陈良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