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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王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王常根,石菊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河北省磁县友谊北大街29号。负责人:张鲁宁,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磁县林坦镇范村村南成峰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常根,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常根。被告:石菊鱼。系被告王常根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磁县建行)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木业)、王常根、石菊鱼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建行委托代理人薛筠、李红霞,被告王常根(鑫隆木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菊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建行诉称,2015年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共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三笔,共计1300万元,并且提供了两笔最高额抵押,具体内容如下:最高额抵押情况:1、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磁县支行工流抵13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自有的“磁房私字第5072015号”、“磁房私字第0009288号字”房产、“磁国用(2009)第005号”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编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312**号、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1号《房产他项权证》,2013年8月20日办理编号为磁他项(2013)第049号《土地他项权证》。2、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磁县支行工流抵15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自有的“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2015年9月16日办理编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贷款及自然人保证情况:1、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磁县支行工流15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磁县支行工流15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磁县支行工流15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2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1日,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上述三笔贷款利息,且因涉及民间借贷,厂区被民间债权人控制,被告已出现停产、歇业等严重危及原告方债权安全行为,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磁县支行工流1504号、磁县支行工流1519号、磁县支行工流15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出现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磁县支行工流1504号、磁县支行工流1519号、磁县支行工流152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债务清偿完毕所产生利息及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欠息为128844.62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王常根、石菊鱼对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房产抵押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被告鑫隆木业、王常根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鑫隆木业、王常根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只是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可陆续偿还。被告石菊鱼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磁县建行与被告鑫隆木业签订磁县支行工流抵13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鑫隆木业自有的位于成峰公路南侧“磁房私字第5072015号”、“磁房私字第0009288号”房产、“磁国用(2009)第005号”土地为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在原告出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109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编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312**号、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编号为磁他项(2013)第049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磁县支行工流抵15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鑫隆木业自有的位于成峰公路南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在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在原告出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350万元。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编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5号的《房产他项权证》。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隆木业签订了磁县支行工流15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8基点(年利率6.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隆木业签订磁县支行工流15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2基点(年利率5.5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隆木业签订磁县支行工流15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2基点(年利率5.5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常根、石菊鱼签订磁县支行工流保152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被告鑫隆木业向原告结息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及201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磁县建行与被告鑫隆木业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以及与王常根、石菊鱼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鑫隆木业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后未向原告结息,原告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磁县支行工流1504号贷款合同已到期,无须解除,故对该解除请求不做处理。被告王常根、石菊鱼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隆木业应按约以其所抵押房产和土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签磁县支行工流1519号、磁县支行工流152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00万利率按约定的年息6.78%上浮50%计算,1000万按约定的年息5.57%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常根、石菊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如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成峰公路南侧的磁房私字第5072015号、第0009288号房产和磁国用(2009)第005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575元,由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常根、石菊鱼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杨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