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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97号原告余某,女,汉族。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并不珍惜双方感情,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争吵升级,并开始动手打人。被告还以种种理由欺骗,实际却在外参与赌博。使本来就处于工薪阶层的家庭毫无积蓄,反而平添了许多外债。原告也曾试图挽回双方感情,在双方亲人的数次调解下勉强生活下去,可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在春节之前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并以离婚相要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在双方的亲人调解下,我再没有参与赌博和欺骗原告,再也没有动手打人。原告说我不去上班,是因为我当时辞职了,没有告诉原告,后来我又回原单位上班,一直到现在。我认为我们双方还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既无财产也无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在外参与赌博多次争吵,被告因争吵曾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经双方亲人多次调解,原、被告仍继续生活。2016年2月3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2015年3月6日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刚结婚一年,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因争吵曾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之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