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86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素珍、张新生诉毛来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珍,张新生,毛来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79号原告周素珍。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原告张新生。被告毛来珍,女。原告周素珍、张新生诉被告毛来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新生,被告毛来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32号3单元附2号房屋原所有���为张励鑫。张励鑫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后,该房屋依法由原告周素珍、张新生继承。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该房屋,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间,如遇拆迁,不视为双方违约。被告所租赁的门面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由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下发文件,明确被告所租赁门面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工作,未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8日书面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出租和续租,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自同年1月23日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起诉时仍然未支付租金。被告在《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占用原告门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至起诉时为33000元,直至归还原告门面时为止。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将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32号3单元附2号房屋腾空归还二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至起诉时租金33000元,并判决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支付原告,直至房屋归还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房,但原告未与我协商赔偿问题,并且原告张新生的女儿叫被告不要交纳房租。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32号3单元附2号房屋原所有人为张励鑫。张励鑫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后,该房屋依法由原告周素珍、张新生共同继承。2013年10月2日,被告毛来珍因经营需要,与张励鑫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2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合同自行终止,不得视为双方违约。合同生效后,张励鑫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押金2000元及房屋租金给张励鑫及二原告。合同到期后,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并以每月3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日(其中房屋押金2000元已抵扣),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房屋拆迁,2015年1月18日二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接到该通知后未同意搬离,自2015年2月3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正常经营使用房屋。2016年1月6日二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云府发[2014]35号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同年,二原告与贵阳市云岩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门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继承权公证书、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身份信息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张励鑫与被告毛来珍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原告作为张励鑫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租赁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以每月3000元租赁标准使用租赁房屋,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二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不再续租并要求归还房屋,性质上是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起诉时租金33000元,并按每月3000元租赁支付二原告至房屋归还时的诉请,庭审中查明,二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腾房后,被告怠于腾房并仍然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应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根据庭审中二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时间,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2月3日起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请以每月3000元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请���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二原告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意见,因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位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32号3单元附2号房屋归还原告周素珍、张新生;三、被告毛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素珍、张新生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000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以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周素珍、张新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归还时止;四、驳回原告周素珍、张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毛来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二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