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龙章燕与绥宁县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章燕,绥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初9号原告龙章燕。委托代理人周正中,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跃,系绥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章燕诉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中,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跃、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章燕诉称,2002年12月9日,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以《绥宁县界溪口、河口电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强征其2.48亩水田、0.2亩荒田、0.4亩旱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强拆其60平方米的房屋、21平方米的猪牛栏及16平方米的偏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强征、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52002元。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府及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公司均履行了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法定职责,无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自愿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已履行到位。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章燕系绥宁县长铺乡杆子村1组组民。因龙章燕的住房位于库区水淹线以下,绥宁县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5年7月4日与龙章燕(乙方)签订了《电站库区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费14318元,乙方在2005年7月18日前将房屋拆迁完毕,房屋拆迁补偿费已于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到位。现龙章燕认为补偿标准过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已届满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原告龙章燕起诉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事项均发生于2005年,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章燕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龙章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