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三区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4323752-7。法定代表人何伟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维,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村燕达科技园三楼西,组织机构代码79798236-2。法定代表人李海清。原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钟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路板。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了货品的信号、规格、制板要求、数量、费用、交货期、结款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等条款。原告自双方合作以来至2014年8月,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出具了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对账核对的结果,被告截至2015年5月5日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968.32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予以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24,968.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2,733.22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0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不同的线路板。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之后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生产完毕后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双方于次月月初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10号之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2月累计拖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4,968.32元,其中2014年4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8,656元,2014年5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4,189.34元,2014年6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811元,2014年7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604元,2014年11月份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为人民币4,243.88元,2015年2月份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为人民币2,564.1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4,968.32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付款,被告一直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载明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基本一致;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对账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予以抵扣后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4,968.32元的事实。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24,968.32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对账单上记载内容显示,部分对账单虽约定了10号前支付承兑汇票,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原、被告部分对账单约定内容,本院依法推定为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月结30天,故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8,656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其中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已偿还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计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5月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94,189.3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6月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26,811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9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的货款金额人民币为7,60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上述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的税金金额人民币为4,243.8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上述款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的税金金额人民币为2,564.1元,被告应当2015年3月31日支付上述款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原告以日千分之六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非必要支出,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96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人民币88,65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4,189.3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26,81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7,6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4,243.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2,564.1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元,保全费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华汽车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