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合忠与黄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忠,黄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60号原告朱合忠,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飞,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朱合忠诉被告黄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欠条:“本人黄振飞今日欠朱合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资金还款到平安XXX,全部还完欠条归还于我,全部还款时间到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手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振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黄振飞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黄振飞今日欠朱合忠人民币伍万元整,资金还款到平安:XXX。全部完欠条归还于我。全部还款时间到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至今未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据,应予认定,且伍万元属小额借贷,原告陈述现金支付,在日常生活之中,亦有存在,现被告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现诉请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合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