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长夫与王瑞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夫,王瑞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3号原告赵长夫(曾又名赵长富)。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强。原告赵长夫诉被告王瑞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夹河××河××路涵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8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可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夹河七里河的路涵工程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桥帐明细一份,载明:“…赵长富12工-2160元-已付7.5工,余4.5工-810元。吴继军4工-720元,已付200元,余520元…杜明义40工-7200元-已付4700元,余2500元。王瑞强40工-7200元,已付4600元,余2600元。汤茂海40工-7200元,已付4640元,余2560元。3个小工、14工(一天100元),(张严清9工-1620元,未算总数,另外加上),吃饭2000元,总计250工,按总钱数分每工多少钱,940平方每平方50元,47000元,每个180元,”杜明义、王瑞强、汤茂海分别在该明细下方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劳动报酬810元,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瑞强与案外人朱杭洲联系涉案工程并在朱杭洲处领取模板工工资,然后发放给原告等人;朱杭洲于2016年2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城北开发区腾飞东路桥涵工程王瑞强工程款已结清,总平方数1000×52=52000元。”上述事实有桥帐明细、证明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王瑞强与案外人朱杭洲联系并从朱杭洲处按每平方米52元将全部劳动报酬领取完毕,后被告王瑞强与原告等人系按每平方米50元进行结算,被告王瑞强从中获取一定差价,且被告王瑞强领取劳动报酬后仅支付原告等人部分款项,未将款项全部支付原告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长夫劳动报酬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亚东